各区、县(市)医疗保障局(分局),有关单位:
根据《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修订印发〈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确定评估细则〉〈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确定评估细则〉的通知》(浙医保发〔2026〕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明确我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已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心卫生院、乡镇〈街道〉卫生院,下同),其下属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需纳入医保定点,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申请,报各区、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直接纳入所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结算:
1.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属于同一财务核算单位;
2.药品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配送;
3.工作人员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聘用;
4.计算机系统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联网,并与本地卫生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二、医保协议履行期间,定点医药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各区、县(市)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三、定点医药机构变更注册地址的(实际营业地址不变的除外),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各区、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并暂停医保基金结算。待完成变更后,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现场评估申请,经评估符合定点准入条件的,方可恢复医保基金结算,重新签订医保服务协议;若不符合定点条件的,终止医保服务协议。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绍兴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明确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绍市医保〔2021〕5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绍兴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绍市医保〔2024〕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2025年度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管理的通知》(绍市医保〔2025〕10号)文件同时废止。
绍兴市医疗保障局
202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