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及有关扩权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42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发改电〔2010〕195号)等有关规定及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要求调整了《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见发改价格〔2010〕429号文附表二、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增补品种表、民族药)。
二、列入《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定价范围内的药品,我委已经公布价格的,仍继续按照原文件执行,新增剂型规格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核定,对于未列入《政府定价药品目录》但由目录内西药品种组成的复合药(包括含药注射液)也为政府定价,其价格核定应不高于其所组成的复合药品价格之和。对所有政府定价药品加配各种注射器(含预充式)、配专用溶媒、溶剂等包装的注射剂一律执行相应药品规格普通注射剂药品价格。未纳入我委定价目录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制定价格。对新进入2009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2010年版《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药品,在政府未制定价格前,可以按企业自主定价执行。为切实做好新实行政府定价药品价格审定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1、本省企业生产的药品,应通过当地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向我委申报价格。各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企业申报价格的初审工作,认真开展药品成本调查核算。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部分药品进行出厂价格调查的通知》(发改电【2010】253号)的要求,生产企业应提供2007年-2009年药品实际出厂价格调查表、实际供货发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和成本核算表。此项工作应在今年10月底完成。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的药品,我委在制定临时价格的同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2、外省企业生产的药品,企业应出具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效价格批文,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部分药品进行出厂价格调查的通知》(发改电【2010】253号)的要求,提供2007-2009年药品实际出厂价格调查表、实际供货发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同时需提供该药品2007-2009年在当地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中标价格和临时零售价格。
3、对进口药品,经销企业应出具口岸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效价格批文,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部分药品进行出厂价格调查的通知》(发改电【2010】253号)的要求,提供2007-2009年药品实际口岸价格调查表,并加盖企业公章。经销企业还须提供申请定价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合同及代理经销协议委托书、报关单、海关进口税、代征增值税缴款书、港口发生的各种杂费(包括报关费、药检费、卫生检疫费、储运费等)发票复印件、在中国专利保护或行政保护情况及国外专利保护证明材料。同时需提供该药品2007-2009年在当地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中标价格和临时零售价格。
三、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配的药物制剂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仍按照豫计价管〔2003〕1260号文件执行。
四、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最高出厂价和最高零售价格。
列入《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其他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形式,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具体定价形式为最高零售价格,即经营者可以向下浮动价格,幅度不限,上浮幅度为零。
五、我省对新实行政府定价药品价格审定工作受理时间从发文之日开始,到2010年10月15日结束。自2011年3月1日起,在河南省销售新实行政府定价药品必须经我委审核公示价格,否则将按价格违法行为查处。
六、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有关药品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变化的跟踪调查,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我委已下发过正式文件,但实际出厂价格、实际销售价格或中标临时零售价格与指导价偏差较大的药品,应及时上报我委。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权限的药品,我委将采取临时措施降低实际零售价格,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属于省管权限的药品,要及时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实际销售价格或中标临时零售价格调整其最高零售价格。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增补品种表
3、民族药品种表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