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甲磺酸左氧氟沙星基本药物价格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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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发改医价〔2011〕65号
塔城地区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明确甲磺酸左氧氟沙星规格与价格的请示》(塔地发改价〔2010〕5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充分理解基本药物目录中品种的名称概念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部分)》(2009版)(卫生部令第69号,以下简称《药物目录?基层部分》)的说明第四条规定:"主要化学成分部分与《药物目录?基层部分》中的名称一致且剂型相同,而不同酸根或不同盐基的化学药品,均属于《药物目录?基层部分》的药品。"因此,甲磺酸左氧氟沙星等药品属于主要化学成分部分与《药物目录?基层部分》中左氧氟沙星的名称一致且剂型相同,而酸根不同的化学药品,应该执行基本药物的相关政策。
二、进一步明确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执行范围
(一)我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基本药物,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号)和《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补充剂型规格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新发改医价〔2010〕444号)中规定的零售指导价格。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我委按照规定权限制定公布的价格,凡标注特定企业生产供应,以及"水、电解质平衡调节药物"中标注"软袋双阀、软袋双阀双层无菌包装、塑料安瓿"的药品和滴眼剂中标注"含玻璃酸钠"的药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重新调整价格前,暂按原定价格执行;作为基本药物,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基本药物价格表中同剂型规格品的零售指导价格。
三、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市场购销价格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我委;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