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
为建立健全医药价格评审制度,规范评审专家行为,充分发挥专家论证的作用,根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第44号令)和《药品政府定价办法》(计价格〔2000〕2142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海南省医药价格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医药价格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海南省医药价格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以下简称医药价格)评审工作的科学、公平、公正,规范医药价格评审专家行为,充分发挥专家论证作用,提高专家评审工作质量和医药价格管理工作的合理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价格评审专家(以下简称医药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医药价格评审有关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本办法负责医药评审专家管理工作,医药评审专家以医药价格评审专家库的形式进行管理。
第四条医药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5年,精通医药专业或价格专业业务,熟悉医药行业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原则上应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三)熟悉医药管理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能按省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根据医药价格政策开展和完成医药价格评审工作;
(四)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岁。
第五条医药评审专家主要由专业性机构、学术团体、行业组织、大专院校、政府有关部门等单位推荐,凡被推荐专家,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个人符合医药评审专家条件的可以自荐。
第六条被推荐专家须填写《医药价格评审专家推荐表》,并加盖专家所在单位及推荐单位公章;个人自荐须填写《医药价格评审专家自荐表》。
第七条医药评审专家实行任期聘用制度。经对推荐或自荐专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专家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发入选通知或聘书,聘用任期三年。
第八条对达不到第四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且符合专家其他条件的,可以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聘用为医药评审专家。
第九条医药评审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行使评审权,独立、客观发表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二)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参加省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议、调研、学术活动以及参加医药价格管理政策培训;
(三)获得评审工作必需的工作条件,以及评审所需相关信息;
(四)对价格评审及专家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获得评审工作的报酬;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医药评审专家承担以下义务:
(一)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和科学的态度,为医药价格评审工作提供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审意见;
(二)按时完成省价格主管部门交付的工作并保证工作质量,对本人承担的工作以及对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承担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医疗机构、药品企业秘密,对所知悉的医药价格评审相关事项及资料严格保密,不得摘录、引用和外传;
(四)参加评审活动前,不得公开本人身份或透露相关评审活动信息,在评审过程中不与相关医疗机构及企业人员私下接触,不得与其他评审专家相互串通,干扰医药价格的正常评审工作;
(五)与评审医疗服务和药品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除参与省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工作外,不得私自以医药评审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医药价格相关的谋利活动;
(六)及时反映医疗、药品价格的有关问题,介绍医疗、药品管理及相关领域的新观点、新方法;
(七)严格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在医药价格评审过程中,主动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医药评审专家实行分类管理。医疗方面分为综合、诊断、治疗、康复、辅助操作和中医六大类,药品方面分为生产技术、临床应用与经济学三大类。
第十二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在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家参与咨询、调研、成本调查、成本评估以及医药价格专家评审等相关工作。其中,参加专家评审一般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第十三条对医药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工作实绩和资格验审考核结果进行续聘、解聘或更换。
(一)对胜任评审工作、考核合格的专家,任期届满后,省价格主管部门可继续续聘;
(二)对在医药价格评审中有违纪违规行为、无正当理由多次不参与评审工作或资格验审考核不合格,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适宜参加专家工作以及本人提出不再担任医药评审专家申请的,省价格主管部门可解除聘用关系;
(三)特殊情况下,省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依据第四条所列条件和要求,补聘符合条件的专家。
第十四条医药评审专家违反第十条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试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