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我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3号)和《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通知》(黔劳社厅发[2000]8号),经过专家评审,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经劳动保障部审议同意,下发了《关于对贵州省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乙类药品目录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5]148号),现将《药品目录》印发各地,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药品目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是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和适应医药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各市(州、地)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单位要提高认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目录》。《药品目录》在2002年《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第一版)的基础上进行了以下调整:一是险种适用范围从基本医疗保险扩大到工伤保险。二是在保持用药水平相对稳定与连续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品种。三是调整了《药品目录》的分类,对部分剂型进行了归并,明确了部分药品准予支付费用的限定范围。四是在《药品目录》中增加"凡例",对《药品目录》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各市(州、地)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药品目录》的实施工作。要精心组织,认真征求专家意见,制定科学的药品管理办法。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药品目录》,不得调整或另行自定。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与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分甲、乙类;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甲类药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乙类药品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确定15-20%个人自付比例。对《药品目录》限定适应症的药品,各统筹地区要制定相应的审核支付办法,加强对使用这部分药品临床依据的审核。对《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品,要允许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用医师处方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费用按各地规定支付。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实际,适当放宽紧急抢救期间用药的范围并制定相应的支付管理办法。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更新医疗、工伤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药品通用名称与商品名、异名对应工作,不得对《药品目录》的药品用商品名进行限制。抓紧时间组织实施《药品目录》。
三、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统筹地区要在征求卫生、中医药、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及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按乙类药品办法支付费用,并纳入定点协议管理范围。
四、各地要做好新旧《药品目录》使用和管理的衔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严格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用药管理,保障职工的基本用药需求,控制药品费用支出,加强对药品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劳动保障厅及省有关部门。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