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762号)要求,按照《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和《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药品销售实际情况,经商省政府纠风办、省卫生厅,决定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价后重新核定的22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详见附表一、二。附表一所列价格为GMP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市场流通的同种非GMP药品一律由经销企业比照GMP药品价格降低30%的幅度调整其最高零售价格。其中备注栏内有"*"的为代表品,序号栏有"#"号为我省补充剂型规格。
二、附表中没有注明盐根、酸根的均指同一通用名下的各种盐根、酸根的药品价格。大容量注射剂也不区分溶液性质,各种性质溶液的大输液均执行同一通用名下相同规格、含量的注射剂价格。
三、附表二所列药品,属于单独定价或与仿制药品的差价超过规定幅度的原研制药品,其价格为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在国家发改委未公布其正式最高零售价格前,一律按附表二规定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四、附表一未列的剂型规格、附表二未列的单独定价或原研制药品的规格,我局将根据《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我省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没有规定差比价关系的,我局将按照有利于降低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公布在我省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凡在我省生产或经营有附表一所列以外剂型规格、附表二未列的单独定价或原研制药品的规格的企业,必须在本通知下达后10日内,将补充剂型规格和未列的单独定价或原研制药品的规格报省物价局服务价格管理处核定价格,在我局未审核公布下达最高零售价格之前,一律不得销售。
五、本通知规定的价格为最高零售价格,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在最高零售价格内自主降价销售。
六、为贯彻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务院纠风办等国家六部委办的药品降价通知精神,在降低药品价格的同时,规范医疗机构的购销行为:
(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附表所列药品暂停实行招标采购。对附表中未实行招标的相关药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现行实际零售价格低于附表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一律不得提高实际零售价格,现行实际零售价格高于附表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一律按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医疗机构的实际加价率一律不得超过15%。
(二)本通知执行之日前已实行招标采购的药品,在不超过本通知规定的最高零售价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和中标配送企业仍应按现行购销合同配送和购进药品,继续实行差别差率顺加作价办法,但中标药品现行实际零售价格低于附表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一律不得提高实际零售价格;中标药品现行实际零售价格高于附表规定的最高零售价的,一律按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按此价格执行后,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重新协商确定供应价格,若因供货方原因不能供货的,医疗机构可自行选择其他供货单位购进,但医疗机构的实际加价率一律不得超过15%。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本着有利于减轻患者负担的原则,合理使用附表所列药品,同时将所列降价药品价格在医院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降价药品行为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销售附表所列药品数量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明显变化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发现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抓紧做好本次药品降价的贯彻实施工作,加强有关宣传工作,确保群众及时了解降价情况,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积极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正常生产经营和使用降价药品。要加强对上述降价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并将查处情况上报省局。
八、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0日起执行。
附表一:22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单独定价及原研制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五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