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762号)精神,决定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并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价后重新核定的22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详见附表一、二。附表一所列价格为GMP药品的最高零售价,市场流通的同种非GMP药品一律由经销企业比照GMP药品价格降低30%的幅度调整其最高零售价格。
二、附表二所列药品,属于单独定价或与仿制药品的差价超过规定幅度的原研制药品,其价格为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在国家发改委未公布其正式最高零售价格之前,一律按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三、附表一未列的剂型规格、附表二未列的单独定价或原研制药品的规格,我局将根据《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降低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在我省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凡在我省生产或经营有附表一、二所列以外剂型规格品的企业,必须在10月20日前将补充剂型规格报我局(消费品价格处),在我局未审核公布下达最高零售价格之前,暂不得销售。
四、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国家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务院纠风办,决定在降低药品价格的同时,规范医疗机构的购销行为。
1、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对附表所列药品,暂停实行招标采购。
2、本通知执行之日前已实行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和中标配送企业仍按现行购销合同配送和购进药品。凡中标药品现行实际零售价格低于附表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一律不得提高实际零售价格;现行实际零售价格高于附表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一律按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因供货方原因不能供货的,医疗机构可自行选择其他供货单位购进。与此同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同时降低相关药品的实际加价率,实际加价率最高一律不得超过15%。对现行招标采购和新购进的药品,凡按中标价或实际结算价顺加加价率计算的实际零售价低于附表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医疗机构必须按计算后的实际零售价格执行[实际零售价=中标价或结算价×(1+15%)]。
3、各级医疗机构应本着有利于减轻患者负担的原则,合理使用附表所列药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降价药品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销售附表所列药品数量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明显变化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发现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4、各地医疗机构必须将所列降价药品张榜公布。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有关宣传工作,确保群众及时了解降价情况,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积极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正常生产经营和使用降价药品。要加强对上述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并将查处情况上报省局。
六、本通知自二○○五年十月十日起执行。
附表一:22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附表二:单独定价及原研制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