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政办[2000]149号
第一条 乌鲁木齐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及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定。
第二条 凡提出申请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卫生院、诊所、卫生所)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划定的管理范围分别由自治区和乌鲁木齐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对社会公布,并分别由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发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劳字[1999]80号)中第五条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颁发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收费管理等事项,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严格履行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将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向参保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制度、组织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及相应设施,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窗口,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不断改善服务态度,确保参保职工方便就医。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内部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审查参保职工医疗保险卡是否相符;审核医疗保险有关处方用药、功能检查、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办理个人医疗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的结算;反映医疗保险改革在医疗机构的运行情况;负责微机操作管理和有关单据的传递保存工作。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保职工时,统一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专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结算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支付凭证》及处方等。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坚持定点接诊制度,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台帐,单独管理,单独结算,严禁转嫁费用。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严禁重复挂号、分解处方、不合理的二次返院等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以外的药品费用自付。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自费药品分开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做出诊断后所开的处方,应是一张处方以治疗一种疾病为主。一次处方量为一般疾病三日量,慢性疾病七日量;特殊疾病在处方上加以说明,经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批准以一月量为限。出院病人带药参照上述药量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药房严禁以药换药、以药换物、搭车开药。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门诊慢性病检查、治疗审批制度"。 抢救急危病人所使用的特殊检查除外。
第十六条 检查要有检查结果记录,其阳性率为:X光线≥60%、心功能≥85%、CT≥70%、核磁共振≥80%。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认真审验就诊参保职工医疗保险卡。杜绝冒诊、冒用,不得将不属于规定范围的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医师应参照国家卫生部制定的《病种质量控制标准》及有关标准收治住院患者,合理使用各项检查手段、合理用药、缩短住院日,住院三日内确诊率达90%以上,严禁收治不符合住院条件的患者。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及住院病人付费登记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公布在醒目位置;住院病人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出具付费清单。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其他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项目及费用,一律不得记入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之内。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对参保职工使用未经卫生及物价行政部门批准的自定项目、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和自制药品,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所开展的诊疗科目必须是本医疗机构技术水平、服务设施所能胜任的。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所开展的家庭病床及适应症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完整保存参保职工就诊病历档案,每个参保职工就诊的门诊和住院检查、诊断、治疗、用药记录内容要清楚、完整。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外地就医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临床、医技科室和护理工作的各项质量管理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建立群众监督、评议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医德、医风建设,认真执行医德规范。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年终考评制度,通过考核返院住院率和治愈率,调查患者对医疗机构诊断、治疗满意程度等来考核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法规、政策的情况,审验医疗保险处方,病案、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以上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相关医疗费。并视情节轻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