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人社发〔2012〕55号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2〕56号)有关规定,现就医疗保险支付试点公立医院诊疗(查)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省政府确定的试点公立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按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约定予以支付。门诊诊疗(查)费、住院诊疗(查)费按《关于调整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医院医药价格的通知》(鄂价农医规〔2012〕137号)提高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二、已建立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的试点地区,参保人员应在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首诊。试点公立医院为约定医疗机构的,门诊诊疗(查)费纳入门诊统筹结算范围进行结算。参保患者经约定医疗机构转诊到试点公立医院的,按原转诊办法进行结算。
尚未建立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地区,可探索通过基金划入个人账户的增量部分筹集门诊统筹基金等办法,建立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尚未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地区,要按照《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的指导意见》(鄂人社发〔2011〕76号)要求,尽快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参保职工和城镇居民在未建立门诊统筹之前,门诊诊疗(查)费按近年参保人员在试点公立医院门诊人次,综合考虑服务人口、服务能力以及参保人员医疗需求适度变化等因素,实行包干结算,按月支付。
三、参保人员在试点公立医院发生的门诊和住院诊疗(查)费用,个人按原标准和医保政策付费,提高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并纳入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范围。
四、医疗保险同试点公立医院的医疗费用结算标准,按照医疗费用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试点公立医院以近2年数据为基础,综合考虑服务人口、服务能力以及参保人员医疗需求适度变化等因素,谈判协商确定。结算标准中提高诊疗(查)费部分应与按规定取消的药品加成费用基本持平。
五、加强医疗费用和医保基金支出总额控制,按照统筹区基金支出预算总额和试点公立医院的级别、类别、特点、承担的服务内容、服务量等因素合理确定试点公立医院门诊、住院的年度医保基金支付总额控制指标。对超出年度医保基金支付总额控制指标的医疗费用,应协商确定试点公立医院的分担责任。
六、加强医疗费用监测和医疗行为监管,根据历史数据,结合卫生部门门诊、住院相关规定指标,制定年度门诊率、门诊均次费用、住院率、人均住院天数、住院均次费用、次均(病种)医疗费用增长控制率、目录药品使用率、自费及乙类药品和诊疗项目控制率等费用控制考核指标,以及出院标准、转诊率和复诊率等质量控制标准,规范医疗行为,防止分解住院、分解门诊、分解收费,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
建立医保定点医师制度,建立定点医师诚信档案,制定医保定点医师医疗行为规范,建立医保定点医师考评办法和准入、退出机制,将医疗行为监管由医疗机构延伸到医务人员。
加强对医疗行为和医疗费用的巡查、检查和网络实时监控,将监测、考评和监督检查的结果与医保实际付费挂钩。
各地要按通知要求抓紧完成试点公立医院门诊、住院医保信息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工作,将提高的门诊、住院诊疗(查)费实行即时结报;同时,统筹推进医疗保险支付改革,加强统计分析,及时研究相关问题。遇有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
20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