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物价局(发改委),市级医疗卫生机构,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驻渝部队医院,大型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各药品经销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98号)和《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渝价[2009]3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决定,我局现制定公布氨苄西林等国家基本药物增补规格品零售指导价格(详见附表一、附表二),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表所列药品价格为按通用名称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增补规格品零售指导价格。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基本药物,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所列价格。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我局按照规定权限制定公布的价格,凡标注特定企业生产供应,以及“水、电解质平衡调节药物”中标注“软袋双阀、软袋双阀双层无菌包装、塑料安瓿”的药品和滴眼剂中标注“含玻璃酸钠”的药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重新调整价格前,暂按原定价格执行;作为基本药物,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中同剂型规格品的价格。
三、《重庆市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渝价[2007]585号)、《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布第一批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非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渝价[2008]343号)中有关药品,凡与本通知附表所列药品属同品种的,按本通知规定价格执行。
四、附表药品标注执行临时价格的,零售指导价格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结束后,我局将重新核定价格。
五、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市场购销价格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成本及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零售指导价格;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附表所列价格自2009年12月29日起执行。
附表:一、国家基本药物增补规格品零售指导价格表(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部分)
二、国家基本药物增补规格品零售指导价格表(中成药部分)
二00九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