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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通知(吉发改价监联字[2006]1507号)
发布时间: 2012-12-26        信息来源:查看

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通知(吉发改价监联字[2006]1507号) 

各市、州、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了进一步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满足人民群众医疗服务需求,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制定了《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是根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政策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结合我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情况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格,以及对相关内容做出的具体规定。各有关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所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提供医疗服务,并按规定价格收取医疗服务费用。

  二、各市、州、县(市)根据省定的指导价格确定具体浮动幅度,以及医疗机构根据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幅度制定体单位的具体执行价格时,要认真进行测算,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要特别注意保护当地群众和农民利益,确定合理价格水平,不得擅自更改《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所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及说明。

  三、《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明确规定了可以收费的服务及价格,并规定了可以另行收费的药品、特殊医用消耗材料等,此外的服务、药品、试剂、器械、医用消耗品价格已计入医疗服务价格,不得另行收费。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出现新的药品、医用消耗品等必须另收费的,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申报的程序参照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申报程序执行。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各医疗机构要认真贯彻和执行《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全面清理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及医用特殊消耗材料,对确属《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以外的新地项目和特殊消耗材料,由医疗机构携原批件,按照《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重新报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核准工作截止日期为200731日,在批准文件下发前仍按原批准文件执行。

  五、《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自二OO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吉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吉省价收字[2001]4号文件及其补充和修改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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