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在本市销售的消化类等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沪价费(2012)008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消化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790号)要求,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及本市有关规定,为减轻社会药品费用负担,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现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相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部分消化类等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调整价格后,单独定价药品按附件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按附件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规定执行。
二、此次公布的相关药品价格均为最高零售价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所列价格。鼓励各类药品经营者通过改善管理、降低运营成本,进一步降低实际零售价格。
三、附件所列药品价格自执行之日起,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执行相关药品的实际加价率,以最小零售单位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加价率不得超过15%;实际采购价高于500元的,最高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零售包装单位内含2支以上注射剂的,医疗机构在拆零出售给患者时,应按照零售包装单位零售价格除以包装数量计算单支实际零售价格。本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实行零差率销售。
四、对已在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的药品,医疗机构应按《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沪发改价费[2011]007号)相关规定执行。中标进入本市基层医疗机构的药品,中标后最高零售价高于附件所列价格的,应按附件所列价格倒扣15%后在基层医疗机构销售。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工作组要加强对此次降价药品使用情况的跟踪分析,并就具体品种及时提出保障市场供应的建议。
五、凡药品通用名称、剂型列入附件,而规格或生产企业未列明的药品,在市物价局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前,医疗机构和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参照原价格及此次公布的相关药品价格执行,应尽快与市物价局(收费管理处)联系。
六、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此次公布的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医疗单位应本着有利于减轻患者负担的原则,合理使用附件所列药品。
本通知附件所列价格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
2、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