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号)和《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青霉素等基本药物补充剂型规格零售指导价格(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件所列药品价格为按通用名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补充剂型规格零售指导价格,各医疗机构和社会药品零售企业可以自主降价,但不得超过附件价格销售。在此之前各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采购药品,按照规定作价办法确定的零售价,凡高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9〕2489号文和本通知附件价格的,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和本通知规定价格执行;低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和本通知规定价格的,仍按原零售价格执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安徽省物价局此前按照规定权限下文公布的价格,凡标注特定企业生产供应,以及“水、电解质平衡调节药物”中标注“软袋双阀、软袋双阀双层无菌包装、塑料安瓿”的药品和滴眼剂中标注“含玻璃酸钠”的药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安徽省物价局重新调整价格前,暂按原规定价格执行。作为基本药物,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9〕2489号文和本通知附件中同剂型规格品的价格。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9〕2489号文和本通知附件按最小计量单位公布零售价格的药品,同剂型其他包装数量规格品价格,各医疗机构、药品招标单位和社会药品零售企业按公布的最小计量单位(袋,支)价格乘以实际包装数量计算零售价格,可不必再向省物价局申报。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9〕2489号文和本通知附件中未列的剂型(指国家基本药物规定的剂型)及规格,各有关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在11月20日前报省物价局重新核定价格,11月20日后,其他仍未公布的剂型和规格价格一律废止。
五、我省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增补的药品,属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范围的,暂按国家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属我局定价范围且已制定价格的,暂按我局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属我局定价范围至今未公布最高零售价及属市场调节价范围的,由我局制定零售指导价格。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市场购销价格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同时,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超过规定价格销售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附件:1.国家基本药物补充剂型规格零售指导价格表(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部分)
2.国家基本药物补充剂型规格零售指导价格表(中成药部分)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