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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2005年青海劳动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5/10/19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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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青劳社厅发〔2005〕94号 

  西宁市、海东行署、各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3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经过临床医学、药学专家评审,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进行了适当调整,经劳动保障部审核同意,我们编制了《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将《药品目录》印发各地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药品目录》是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是保障参保人员用药需求和适应医药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目录》。

  二、新版《药品目录》在2001年《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调整:一是险种适用范围从基本医疗保险扩大到工伤保险;二是在保持用药水平相对稳定与连续的基础上,对药品进行了适当的增补和删减(中药饮片未作调整,青海民族药待劳动保障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藏药确定后另行公布);三是调整了《药品目录》的分类,对部分剂型进行了归并,明确了部分药品准予支付费用的限定范围。

  三、各统筹地区在执行《药品目录》时,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费用,可不受甲、乙类药品限制,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对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费用,甲类药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乙类药品可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个人自付比例。对《药品目录》中有限定适用症和支付范围的药品,要制定相应的审核支付办法;对紧急抢救药品,应适当放宽用药范围,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非处方药品,要允许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用医师处方可直接到定点药店购买,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

  四、对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由各统筹地区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报告,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批准同意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范围。

  五、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药品目录》,不得对《药品目录》进行调整或另行制定。《药品目录》通用名称与商品名、异名对应工作统一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并将对应光盘下发各地执行。根据我省执行情况,新版《药品目录》每半年进行一次商品名增补。

  六、新版《药品目录》从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各统筹地区要做好新旧药目使用和管理的衔接工作,过渡期为三个月(2005年11月-2006年1月)。各地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支出。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省劳动保障厅,以便加强对《药品目录》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督查。

  七、本《药品目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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