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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发布时间:2011/7/1 15: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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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根据《商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结算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合理支付”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杜绝医疗保险基金的浪费,保证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

第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费用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般门诊费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自付。

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采用“病种控制、定额管理、超额分担、结余补贴”的办法进行结算。具体办法是:

根据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区别不同级别和类别的医院,参照以前年度每人次住院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用,结合物价上涨等因素,合理制定每人次住院定额管理标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定额管理标准,并按协议履行双方责任、权力和义务。

暂定住院费用(统筹基金、大病互助基金)结算标准:三级医院每人次4000元,二级医院每人次3300元,一级医院及以下医疗机构每人次1300-2200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时,可对此标准作适当调整,但原则不超过10%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先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并于下月20日前按结算定额的90%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每年结算一次。定点医疗机构将人均住院医疗费用控制在定额标准上下10%范围内,按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结算。实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定额标准10%-20%,其超过部分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承担20%,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80%。超过定额标准20%-30%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承担60%,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40%。超过定额标准30%以上的费用全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年终统筹基金有结余时,根据基金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超额部分按比例给予适当补助。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个人自付起付标准费用。一年内,具体标准见下表:

医院级别

起付标准(元)

第一次住院

第二次住院

第三次住院

三级

600

460

320

二级

400

300

200

一级

300

220

140

门诊部

200

140

80

    三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三次的标准自负,不再降低。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花费按《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比例报销。跨年度住院,病愈出院后结算的费用记入下一年度。

严格掌握出院指征。患者出院后,十五日内因同种疾病再次住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医疗机构年终结算时,与上次住院合并为一人次结算,定点医疗机构不再向患者收取起付标准的费用;在十五日内因同种疾病再次住院的,对参保患者按两次住院对待,但不再计算起付标准。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费用,在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凭医疗机构的证明、病历、复式处方、有效发票由统筹金一次性核报70%

第六条  参保人员探亲、出差、节假日期间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在个人账户中支付,符合统筹金规定支付的费用,凭单位证明、差旅费报销单、病历、有效发票、明细账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七条  参保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赴市外治疗的,其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治疗结束后持病历复印件、有效发票、诊断证明、明细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转外备案表等,由单位经办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转外就医要严格掌握标准,转市外总人次不能超过医疗保险患者在该医疗机构住院总人次的3%。转外就医者,个人自付比例增加10个百分点。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费用,统筹金报销70%,个人自付30%,在住院期间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剩余部分按规定报销。

第九条  退休异地安置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地一年以上的人员,其当年门诊费用可凭异地安置手续于次年单位缴费后,从个人账户中支取。住院费用凭异地安置表、诊断证明、病历、明细账、有效发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条  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符合医疗保险政策的费用,视同住院报销。

第十一条  符合《商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办法》中第三条所规定的部分支付费用,由个人自付10%(进口和合资的特殊材料、人工器官等,由个人自付40%),剩余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万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所有医疗费用,均须符合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属参保人员原因的,由个人自负,属定点医疗机构责任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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