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消化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消化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790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国家《通知》所列药品价格为按通用名称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我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国家公布的价格。
二、国家《通知》附件一中未列的规格,以及附件二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在2012年5月10日前向我局申报核价资料,我局将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另文公布其在我省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2012年5月15日以后,我局未公布最高零售价格的补充剂型规格品,不得按原价格在省内销售。
三、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引导药品企业和医疗机构正常供用本通知调整价格的药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和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决定调整消化类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消化类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调整后的价格,单独定价药品按附表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按附表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的规定执行。
二、附表一中未列的规格,以及附表二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最高零售限价。
三、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此次公布的价格。
四、本通知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和药品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工作,执行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附表: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