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762号)要求,按照《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和《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药品销售情况,决定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价后重新核定的22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详见附表一、二,其中备注栏内有"*"的为代表品,序号栏有"#"号为我省补充剂型规格。
二、附表中没有注明盐根、酸根的均指同一通用名下的各种盐根、酸根的药品价格。大容量注射剂也不区分溶液性质,各种性质溶液的大输液均执行同一通用名下相同规格、含量的注射剂价格。
三、附表二所列药品,属于单独定价或与仿制药品的差价超过规定幅度的原研制药品,其价格为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正式最高零售价格待国家发改委按照药品单独定价有关政策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核定公布后执行。
四、附表中未列的剂型规格药品,我省有统一公布价格的,暂按其统一公布价格执行,未统一公布价格的,企业需按有关程序申报审批。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采购的药品在不超过本通知规定的最高零售价的前提下,继续实行"差别差率、顺加作价"政策。若医疗机构的实际购进价高于本次公布的最高零售价,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重新协商确定供应价格,但医疗机构的实际加价率一律不得超过15%。
六、对附表所列药品暂停招标采购,医疗机构应按现行购销合同确定的供货渠道和生产企业购进药品,实际零售价格低于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一律不得提高实际零售价格;因供货方原因不能供货的,医疗机构可自行选择其他供货单位购进。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本着有利于减轻患者负担的原则,合理使用附表所列药品。
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抓紧做好贯彻实施和有关宣传工作,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省局报告。
九、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0日起执行。
附表:一、22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单独定价及原研制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表
2005年9月29日
浙江省物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