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结合廊坊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称定点单位)是指经定点单位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称参保人)提供医疗康复服务的医疗机构。
定点单位的资格实行年度考核、审查制度。
第三条 市县两级建立由劳动保障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组成的定点单位专家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定点单位资格的专业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资格的审定和年审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定点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定点单位的审查和确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具有面向社会从事医疗服务的专业资格;
(二)方便参保人就医;
(三)便于管理;
(四)有利于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 以下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门诊部;
(四)综合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廊坊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六条 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配备了必要的操作人员和设备。
第七条 申请定点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法人代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人或专、兼职管理人员名单,诊疗科室负责人名单、专业技术人员、医生花名册及资格证书;
(四) 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五)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等有关资料;
(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对医疗机构的软硬件条件进行评审打分,提出评审意见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经审查合格获得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牌的单位,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选择。
第九条 参保人就医时,可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自行选择决定治疗单位,参保人可在就医单位购药,也允许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的定点单位。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单位签订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对违反协议的行为,双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公告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单位对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应当单独建帐,单独管理,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定点单位应严格执行省、市药品出售、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和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参保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定点单位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规章制度,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医疗保险复式处方、专用发票等凭证上记录。
第十五条 定点单位应当热情接待参保患者,切实为参保人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推诿和滞留就医人员。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单位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对定点单位实行资格年审制度和考核管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实施处罚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或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的;
(二)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将参保本人的医疗费用纳入其他参保人支出帐目的;
(四)拒绝收治参保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的;
(五)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以及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批零价差的价格的;
(六)以低于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药价向参保人出售的;
(七)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参保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或不按规定将参保人安置到超标准病房的;
(八)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参保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医疗费用的;
(九)服务质量差,发生医疗事故或多次出现严重差错的;
(十)不配合检查、考核,未按规定提供参保人有关就医资料的;
(十一)利用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等违反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