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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综合医疗服务收费

发布时间:2015/8/11 1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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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管理,支持医疗机构改善病房条件,促进卫生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服务需求,根据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计价格 [2000]962号)和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规范调整省管医疗服务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鄂价费[2005]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病房设施条件以及符合医疗服务质量规范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含社区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普通病房床位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即由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最高价格,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结合本单位实际确定本医疗机构的具体执行价格,但不得上浮,下浮不限。其中,社区医疗机构执行一级医疗机构床位价格。
  按规定比例设置的特需病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价格由医疗机构自行确定。
  第四条  普通病房床位指导价格和特需病房的自定价格要依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病房床位的平均成本(包括病房建设和配套的医疗设施、为住院患者服务的医护理人员的必要劳务耗费、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费用的摊销和维护病房正常运转的能耗、消毒等费用)、医疗市场供求状况、群众承受能力、毗邻地区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为保证大多数群众就医需求,三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床位数占实际开放床位数(如有规划或编制床位,则以规划或编制床位为基数,下同)的比例不得低于90%;二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床位数占实际开放床位数的比例不得低于95%;其他医疗机构的普通病房床位数比例为100%。
  第六条  鄂价费[2005]24号文件中已明确的各类床位费项目,其价格严格按照鄂价费[2005]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儿童病床、新生儿病床、母婴同室病床和干部病床按照同等普通病房床位进行管理,并执行相应的指导价格。
  第七条  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2001年以来,利用各种社会资金进行新建或改建并投入使用的部分普通病房床位,要求突破鄂价费[2005]24号文件规定指导价格的,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另行核定。
  第八条  新建或改建普通病房床位价格的审批程序:省管医疗服务价格单位新建或改建病房床位价格由医疗机构直接向省物价局、省卫生厅提出书面申请进行核定;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所属医疗机构新建或改建病房床位价格由医疗机构向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卫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卫生部门报省核定;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建或改建病房床位价格委托市、州物价、卫生部门核定,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备案后执行。
  第九条  为了体现按质论价的原则,根据不同类型核定不同档次普通床位价格,省统一制定了《医疗机构新建、改建病房普通床位价格及设施标准》(见附表一),便于各地在申报和核定新建、改建普通病房床位价格时掌握。病房设备设施及生活用品原则上按附表中所规定的标准配置,如果条件达不到的,申报和核定床位价格时酌情核减。对2006年1月1日以后竣工投入使用的病房,其住院条件、设施、设备、物品等明显高于附表中所列标准配置的,申报和核定床位价格时可适当提高。
  第十条  申报床位价格时间及应提供的资料:
  (一)新建、改建病房应在已竣工投入使用前60个工作日内,按申报程序报物价、卫生部门核定批准;
  (二)申报床位价格应提供下列资料:
  ⒈核定病房床位价格的请示;
  ⒉新建改建病房立项审批文件;
  ⒊新建改建病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⒋病房房间面积、结构、床位数及布置图;
  ⒌病房设施、设备配备情况;
  ⒍运行维护成本费用测算情况等。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建或改建病房床位的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二)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有利于鼓励医疗机构改善住院条件;
  (四)反映医疗服务市场供求变化,合理分流病人;
  (五)根据医疗服务水平的高低、病房设施的不同,保持各等级医疗机构床位价格的合理差价。
  第十二条  二、三级医疗机构在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前提下,为满足部分患者的特殊消费需求,可按第五条规定的比例设置一定数量的特需病房。特需病房应按高于基本医疗规定要求配备医护人员和设备、设施、物品(见附表二),提供高层次、高质量的服务。特需病房床位费不属于基本医疗范畴,不享受国家规定的报销政策。
  医疗机构按一定比例设置的特需病房,应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宜集中在一幢大楼或一个病区,要根据各病区或临床科室之间的实际情况进行分配。其床位价格由医疗机构自行确定,并填写《特需病房配置及床位价格报备表》(见附表三),比照第八条规定的申报程序分别向有关物价、卫生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病房床位应坚持自愿的原则,由患者自愿选择,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指定病人入住高档次的病房床位。
  第十四条  经批准相关单位向医疗机构合法收取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已计入新建、改建病床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另外向患者收取费用。未实行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制度的地方以及医疗废物处置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其新建、改建床位价格按附表一中的规定,每床日减收2元。
  第十五条  病房内安装降温(不含电风扇、吊扇)、取暖和中央(心)空调设施并使用该设施的,降温和取暖费不计入病床成本,医疗机构可在病房床位费之外另行收取降温和取暖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各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由于治疗的需要,确需在规划或编制床位数外增加病床的,按以下规定收费:
  (一)在病房内增加病床的,按物价、卫生部门核定的同等病房实有床位数的价格收取病房床位费;
  (二)在病房外(病房走廊、过道)临时增加的病床:三级医疗机构每床日最高不超过10元、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每床日最高不超过6元。此类病床不得收取降温费和取暖费。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向彻夜陪护患者的家属或雇用人员提供陪护床(含躺椅)和卧具的,可以收取陪护床位费(增加床位费项目编码的子码)。即:三级医疗机构每床日最高不超过3元、二级医疗机构每床日最高不超过2元、一级及社区医疗机构每床日最高不超过1元。此类床位不得收取降温费、取暖费和医疗废物处置费。
  对已收取重症监护费和特级护理费的患者,不得再收取陪护床位费。
  第十八条  对使用气垫病床和使用骨科牵引病床的,每床日可加收2元;母婴同室病房不得加收婴儿床位费。
  第十九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各类病房床位价格和床位价格变动报批手续,严格控制特需病房床位比例,切实加强病房床位的服务和收费管理。对未经履行报批手续而收费的,一律视为乱收费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后,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0日起执行。
  附表一:新建、改建普通病房床位价格及设施标准
  附表二:特需病房设置标准
  附表三:特需病房设置及床位价格报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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