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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8/23 11:3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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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廊政办[2000]42

    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结合廊坊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诊断、治疗的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单位为参保人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特殊药品,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乙类目录”的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进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划定既要考虑参保人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兼顾当地经济情况和医疗技术水平。

    第五条 下列项目其费用不予支付: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病历工本费;

    2)出诊费、点名手术附加费、特需医疗服务费、产科卫生费;

    3)医院用的脸盆、口盅、药杯及生活用品费。

    (二)非疾病诊疗项目类

    1)整容、美容、健美项目以及矫形及生理缺陷的手术、检查治疗费和器具费。如:治疗色素斑、口吃、鼻鼾、兔唇、腋臭、多毛症和单眼皮做双眼皮、脱痣、除皱、洁牙、牙型整矫等;

    2)减肥、增肥、增高项目或戒毒费用;

    3)健康体检;

    4)预防性服药、注射,疾病普查和保健的诊疗项目;

    5)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精神病人司法鉴定的费用;

    6)因打架斗殴、酗酒、违法犯罪、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故意自伤、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具;

    4)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未经物价、卫生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新开展的检查诊疗项目的收费,超过标准规定的住院床位费、自行转诊费、购药费不予支付。

    未列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按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

    (五)其他项目

    1)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中风预测等各种预测费。

    第六条 下列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属于部分支付费用项目: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动态心电图、视N乳头立体照像、听觉诱发电位、运动心肺功能监护、脑磁图;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尿毒症病人血液透析治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5)只限于国产医用材料,使用进口医用材料比照国产医用同类材料计算。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和肿瘤放射治疗;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第七条 以下特殊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保障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八条 参保人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参保人年内首次检查、治疗需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年内以后每次检查、治疗的,需自付40%,统筹基金支付60%。转往统筹地区以外检查、治疗的,个人自付比例相应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九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发生的特殊药品费用,凡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5%,参保人个人自付35%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支付比例以及特殊药品支付比例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疗技术的发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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