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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2007年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吡喹酮等260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5/15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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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吡喹酮等260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5/15   来源: 青海省物价局

各州(地、市)发展改革委: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吡喹酮等260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75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附件中附表所列药品价格为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统一最高零售价格。市场上流通的非GMP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由药品经营企业(含医疗机构,下同)按照比GMP药品针剂低不超过40%、其它剂型低不超过30%的原则自行核定。

 

 

  二、附件中附表一、附表二未列的剂型及规格,由我委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有利于减轻患者负担、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公布在我省的最高零售价格,具体价格见附表三。附表三未列的剂型规格,可暂由药品经营企业按照差比价规则,制定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并于6月15日前报我委,由我委审核汇总后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三、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相关药品的实际加价率按我委青发改价格〔2006〕515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各药品经营单位现行实际零售价格低于此次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一律不得提高实际零售价格。

 

 

  四、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药品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和销售数量变化情况的跟踪调查,发现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与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相差较大、医疗机构销售附表所列药品数量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明显变化及其他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向我委报告。

 

 

  五、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引导有关经营单位开展正常经营和使用降价药品。同时,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确保通知精神得以落实。

 

 

  本通知公布的药品价格,从2007年5月15日起执行。

 

 

  二○○七年四月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吡喹酮等260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以及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集体审议的基础上,我委研究制定了吡喹酮等260种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表一所列药品价格为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统一最高零售价格。附表二所列药品价格,为专利、原研制药品或单独定价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本通知执行后,我委将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后核定公布其正式最高零售价格。

 

 

  二、已经停止生产但仍在市场上流通的附表一中的非GMP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现行规定的GMP与非GMP药品差价核定公布。

 

 

  三、附表一中未列的剂型及规格、附表二中未列的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四、对于没有规定差比价关系的补充剂型规格品,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降低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五、附表一、二所列药品价格自执行之日起,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实际采购价格高于500元的,最高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零售包装内含2支以上注射剂的,医疗机构在拆零出售给患者时,应按照该零售包装单位零售价格除以包装数量计算单支零售价格。

 

 

  六、因三磷酸腺苷大容量注射液与小针在质量标准上存在争议,取消发改价格[2006]2989号中20mg:100ml的大容量注射液价格,暂由各地根据本地市场实际情况制定大容量注射液的价格。鉴于海南普利制药公司近日被药监部门收回药品GMP证书,取消该公司生产的原计办价格[2002]1636号公布的双氯芬酸钠和发改价格[2006]2989号公布的尼莫地平的单独定价资格及水平,按统一价执行。鉴于国家药监部门尚未批准生产大蒜素肠溶片,取消发改价格[2006]1542号中按差比价计算公布的大蒜素肠溶片的价格。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药品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变化的跟踪调查,发现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与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相差较大的药品,要及时向我委报告,并采取措施降低相关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原研制和单独定价药品,其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在地区间的差异超过5%时,我委将参照其较低的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及时调整并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于2007年5月31日以前,制定公布相关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并及时报我委备案。

 

 

  九、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引导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照常生产经营和使用降价药品。医疗机构销售附表所列药品数量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明显变化的,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发现存在违纪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本通知自2007年5月15日起执行。本通知所列附表内容与发改价格[2006]2989号和发改价格[2007]312号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一: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附表二:专利、原研制及单独定价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表

 

 

  附表三:赖氨匹林等药品补充剂型规格最高零售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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