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调整激素、调节内分泌类和神经系统类等
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11年8月17日 川发改价格[2011]980号
各市、州物价局,各扩权试点县(市)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激素、调节内分泌类和神经系统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1670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激素、调节内分泌类和神经系统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表中未列的剂型规格,我委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相应调整最高零售价格,具体价格见附件二、附件三。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本次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凡在我省进行上网采购的医疗机构,一律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即挂网临时零售价格低于本通知最高零售价格的,按挂网临时零售价格执行,高于本通知最高零售价格的,则按本通知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三、本通知附表中按最小计量单位公布零售价格的药品,同剂型其他包装数量规格品,如小容量注射液、颗粒剂、口服溶液等剂型零售包装内含2支(袋)以上的,按照公布的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乘以实际包装数量计算价格。
四、本通知涉及其他未列剂型规格药品的价格,各生产经营企业在本通知发布后一个月内向我委进行申报。外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正式文件,我委将根据各产地价格水平结合我省实际进行调整。
五、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通知后,要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调整价格后药品销售数量产生明显变化的,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不执行本通知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同时在四川价格网(www.scpi.gov.cn)向社会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激素、调节内分泌类和神经系统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见国家部委文件)
附件:
附件二、单独定价药品补充剂型规格最高零售价格
附件:
附件三、统一定价药品补充剂型规格最高零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