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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2011年山东省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价格发〔2011〕187号)

发布时间:2011/11/25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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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山东省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价格发〔2011〕187号)

发布时间:2011/11/25   来源: 山东省物价局

  各市物价局,驻济省(部)属医疗机构:

  现将《山东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

  附件:山东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山东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取得制剂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为满足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自行配制的药物制剂。

  第四条医疗机构制剂实行政府指导价。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驻济省(部)属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其他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具体零售价格由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内制定。

  第五条制定和调整制剂价格,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定价原则、定价办法、定价程序。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制剂价格,应当在执行前10个工作日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制定或调整制剂价格,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成本价格申报表;

  (二)制剂样品;

  (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药品监督部门批准配制制剂的文件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药检室出具的制剂检验报告;

  (六)药监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说明书;

  (七)购进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等财务凭证。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进行成本监审。

  第九条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制定,其计算公式为:最高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利润率)。其中,制造成本由材料费、包装费、综合费用构成,利润率不得超过5%。

  材料费是指制剂投料中原料、辅料等项的合计费用,计算公式为:材料费=处方耗用量×(1+损耗率)×上年加权平均进货价格。其中,中药损耗率不得超过20%,西药损耗率不得超过5%。

  包装费是指制剂使用的各种包装费用,计算公式为:包装费=包装材料用量×(1+损耗率)×上年加权平均进货价格。其中,玻璃制品损耗率不得超过5%,其它材料损耗率不得超过3%。

  综合费用是指医疗机构在计算制剂成本时应当计入的燃料动力费、水电费、工资及附加(扣除财政拨款的部分)、药品检测试剂费、新制剂研制费、固定资产折旧及其他费用(如零星维修、办公用品、财务费用等)等。综合费用占制造成本的比率原则上不超过50%。

  第十条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按制剂的最小包装计算,尾数计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一元以上的保留到角,一元以下的保留到分。

  第十一条同一医疗机构生产的同一品种,不同剂型规格制剂的最高零售价格以代表品价格为基础,按《药品差比价规则》计算确定。

  同一地区不同医疗机构生产的同种制剂价格应当基本保持一致。

  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应当不高于市场上可替代的同类药品价格。

  第十二条调剂购进的制剂,医疗机构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加不超过5%的利润制定零售价格。

  第十三条新批准生产的制剂,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试销价格,试销期18个月。试销期满前3个月,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成本监审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定调价决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制剂价格管理,配备专(兼)职物价员,建立健全制剂价格台帐、制剂价格年审等制度。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制剂价格,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未经申报自行制定制剂价格;

  (二)超出最高零售价格销售;

  (三)采取降低质量、数量、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提高价格;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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