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我省廉价药品价格政策的通知》(浙价费〔2009〕138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通知》(浙价电〔2010〕4号)和《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浙价医〔2011〕388号)精神,就省定廉价药品销售价格政策明确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属于省定廉价药品(含国家基本药物和省增补非基本药物目录药品中的廉价药品),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具体品种以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的《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目录廉价药品目录(第一批)》(浙药采办发〔2009〕3号)、《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目录廉价药品目录(第二批)》(浙药采办发〔2009〕11号)为准。销售其他药品,其价格不得超过省物价局公布的药品集中采购零售价格。
医疗机构销售廉价药品可在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内降低价格,自主让利于患者。
二、已实行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医疗机构所有药品(含廉价药品,中药饮片除外)按实际进价零差率销售。
三、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销售国家基本药物、省增补非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含廉价药品),按省物价局公布的统一采购价零差率销售。以县(市、区)为单位自选的过渡期使用的药品(含廉价药品),按实际进价零差率销售。
二o一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