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和《商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计划生育、孕、产期及相关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机构)。
第三条 定点机构审查、确定的原则是:具备申请定点的条件,方便参保职工,便于管理;兼顾计生服务机构,专科、综合医疗机构;注重发挥社区机构的作用;合理控制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计划生育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站、所;
(三)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计划生育服务站;
(四)乡(镇)卫生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六)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及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生育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及与生育保险服务相关的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生育门诊、住院服务量(包括门诊孕期检查防治、计划生育手术、产科病门诊检查、治疗等人次,平均每一人次的检查、治疗费用,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床位费等),以及可承担生育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及计划生育服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材料,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取得定点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持资格证书向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定点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至(五)款要求提供的材料,经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定后与其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支付标准、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有权解除协议,但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单位。
第九条 参保人员应在定点机构做检查、咨询、生产、就医及计划生育手术;除急诊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机构发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县区级以上定点机构要设立生育保险科并配备专(兼)职生育保险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积极宣传职工生育保险的政策、规定、制度及生育保健知识;
(二)领导、组织本单位职工贯彻落实生育保险的各项规定、制定本单位管理办法;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职工对生育保险政策、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审核门诊孕期检查、住院分娩及计划生育手术等人、证、病历和转院(站、所)是否符合规定;
(四)接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生育保险中的各种问题;
(五)定期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生育保险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定点机构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处方、病历及各种表格。严格执行卫生、计划生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将各项收费标准张榜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二条 定点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参保职工提供服务,特别是不得拒绝为高危、重症、疑难的参保女职工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定点机构必须坚持提供合理的服务、不得随意扩大服务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回扣,否则,费用由定点机构负担。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用药严格执行《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使用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要事先告知参保者,费用自付,严禁以药易药。
第十五条 定点机构的服务收入和药品收入实行总额控制,结构调整,分别管理,分开核算。
第十六条 定点机构对符合规定的住院分娩、产科病查治、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者,要合理使用检查、治疗手段,合理用药,缩短住院天数,减少开支。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机构实行协议管理、质量考核。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定点机构标牌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