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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发布时间:2011/8/15 1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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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对象和条件

项目

内容

(一) 享受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含聘用的外籍人员)。

(二) 享受条件

上述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并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项目

内容

(一) 个人缴费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并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或当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已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 用人单位缴费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并按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0%为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 缴费的管理

1.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镇职工医疗消费水平的需要,可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3.新成立或合并、分立、破产、撤销和与职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4.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 5.经确认的特困国有企业和破产、改制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适当降低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职工,其个人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可适当降低,并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项目

内容

(一) 个人帐户

1.个人帐户的建立和构成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实行社会保障卡(IC卡)管理。个人帐户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划入的部分;    3)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    4)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他资金。 2.个人帐户划入比例

 

人员类别

年龄段

划入比例

 

在职人员

35岁(含35岁)以下 35岁至45岁(含45岁) 45岁以上

1.1% 1.4% 1.7%

退休人员

70岁(含70岁)以下 70岁以上

4.8% 5.1%

注:①在职人员划入比例以本人缴费基数计算;退休人员划入比例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计算     ②退休人员没有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本人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当月退休费为基数;退休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

(二) 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金额后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下列资金纳入统筹基金:(1)统筹基金的利息;(2)统筹基金的滞纳金;    3)依法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三) 个人帐户和统筹 基金管理

    1.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门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项目,不得提取现金,但可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划入其继承人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纳入统筹基金。职工调出、调入本市的,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按规定转移。 2.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4.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工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项目

内容

(一) 享受时间和条件

    1.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个月后,职工和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性累计满30年、女性累计满2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本条规定年限的,退休时由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按规定一次性补足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的计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 支付规定

1.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1)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2)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下列比例支付:

医疗机构

统筹基金支付

在职职工自付

退休人员自付

一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

88% 85% 82%

12% 15% 18%

在职职工的80%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并结合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确定;同一年度内2次以上住院的减半。    3)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4)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2.职工、退休人员患部分重症疾病在门诊治疗,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对职工按80%的比例支付,对退休人员按85%的比例支付。 3.职工、退休人员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应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第1项的规定办理。 4.职工、退休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的,按上述第3项的规定办理。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往市外治疗的,其住院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上述第3项的规定办理。 5.职工长驻外地和退休人员易地安置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用人单位指定当地的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6.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市外门诊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按上述第3项的规定办理:(1)因公外出;(2)探亲假期间外出;    3)法定假期间外出。 7.职工、退休人员因传染病暴发流行发生的医疗费用,报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8.下列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个人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1)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2)就医或购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3)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4)应在其他保险或其他赔付责任范围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 大额医疗保险

1   参保办法 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帮助职工、退休人员减轻大额医疗费用负担。大额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代表职工、退休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2.保费的缴纳 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代扣代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3.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1)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投保1个月后,开始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不得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2)职工、退休人员在1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和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商业保险公司累计赔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30万元。

(四) 补充医疗保险

1   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用以补助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列入成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2.公务员医疗补助 国家公务员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规定执行。 3.职工医疗互助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建立本单位职工医疗互助保险,用以补助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4.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建立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帮助特困人员减轻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医疗费用结算  

项目

内容

(一) 结算方式

    职工、退休人员就医、购药,属于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凭社会保险卡(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划卡结算,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凭个人帐户的划卡记帐记录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二) 结算办法

    1.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定额结算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确定,原则上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2.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向职工、退休人员收取下列医疗费用:(1)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2)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按规定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3)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其他医疗费用。 3.职工、退休人员住院或门诊紧急抢救跨年度的,以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为就医所在年度,执行该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定额结算标准。 4.转诊转院结算 职工、退休人员因病情需要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或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法结算:    1)个人视同一次住院,执行高级别医疗机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计算确定最高支付限额;    2)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按上述第2项规定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3)本市转院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入市外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按项目审核结算,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用人单位应在职工、退休人员出院后一个月内,持病历、费用单据及相关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5.门诊部分重症疾病医疗费用结算 职工、退休人员门诊治疗属于《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规定》的重症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项目审核、定额结算,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疗费报销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全市住院费用平均定额结算标准的2倍。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个人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6.门诊紧急抢救医疗费用结算 职工、退休人员门诊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实行项目审核结算。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个人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紧急抢救转为住院的,视同一次住院,紧急抢救、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计算确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同一级别医疗机构紧急抢救、住院的,执行该级别医疗机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紧急抢救、住院的,执行高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上述第2项规定与个人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职工、退休人员在市外医疗机构门诊紧急抢救的,其医疗费用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在外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上述四—(二)—3规定结算。 7.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医疗费用结算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个人帐户金额包干,市医保经办机构将个人帐户资金按月拨付给本人;住院医疗费用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在外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审核报销;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的医疗费用按上述第5项规定审核报销。 8.长驻外地职工医疗费用结算 长驻外地的职工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项目审核结算,年终由用人单位持职工的病历、医疗费用单据及相关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并一次性冲抵其个人帐户金额;住院医疗费用实行项目审核、定额结算。在一个保险年度内,长驻外地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全市住院费用平均定额结算标准的1.5倍,情况特殊的,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可适当提高。医疗费用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按上述四—(二)—1的规定执行。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项目

内容

(一) 医疗服务设施和费用范围

    1.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职工、退休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须的生活服务设施。     2.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限门诊紧急抢救,下同)。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个人收费。

(二) 不予支付费用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

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担架费;     2.取暖费、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热器具费、煤火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3.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陪伴费; 4.膳食费(含营养餐、药膳) 5.书刊报纸费、文娱活动费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 6.国家和省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三) 收费标准和办法

    1.住院床位费,按市物价局、卫生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市管部分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武价行费[1996]130号)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不含非正常换单和一次性用品收费)标准执行。     2.定点医疗机构应公开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职工、退休人员安排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床位。     3.职工、退休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规定的支付标准的,按实际床位费支付;高于规定支付标准的,按上述第1项规定执行,超出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个人自愿先择超标准病房时,其超标准部分由个人自付。 4.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规定病房每床单元设施标准提供基本服务(如:床、床垫、被褥、床单、枕头、枕套、床头柜、暖水瓶、面盆、痰盂、床头信号灯、病员服等,不包括一次性用品),不得随意扩大项目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及分解项目收取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不当导致的不合理医疗消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5.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物价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诊疗项目及费用支付  

项目

内容

(一) 诊疗项目及费用 规定

    1.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服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诊断、治疗的项目:    1)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2)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3)由定点医疗机构为职工、退休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2.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3.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收费,应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卫生局、财政局制定的《武汉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核定和调整市管部分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武价行费[1997]17号)的规定。凡超出标准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4.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按四—(二)—3规定执行。 5.职工、退休人员因病情需要置换人工器官或体内置放材料,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医院医保管理机构审核盖章,报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批。

(二) 不予支付费用的 诊疗项目

1   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门诊诊疗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诊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费、非危急重症特殊检查治疗单独开机等特需医疗服务费。     2.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类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如:治疗雀斑、老人斑、色素沉淀、充填鼻梁、脱痣、平疣、重睑术、美容按摩、脱发、腋臭、洁牙、镶牙、牙列正畸、色斑牙治疗、矫治口吃、隆胸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如:预防接种、预防服药、疾病普查、普治、疾病跟踪随访、各种会议医疗保健、单位自备用药;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6)各种疗养院的疗养费用。     3.诊疗设备和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如:按摩器、按摩垫、残疾人专用轮椅、输液恒温仪、输液泵、各种自用检测治疗仪器、各种磁疗器具、各种牵引带、拐杖、皮钢背甲、腰围、钢头颈、胃托、肾托、宫托、疝气带、护膝带、提睾带、健脑器、药枕、药垫、神功元气带、热敷袋等;    4)省、市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4.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5.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变性手术等诊疗项目;    3)各种科研、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4)住院期间加设的一切保险项目(包括安装心脏起搏器等各种人造器官移植手术的保险费)。

(三) 支付部分费用的 诊疗项目

    1.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仪器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射频治疗、腔镜手术;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股骨头、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2   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复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搭桥术、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项目

内容

(一) 参保条件和办法

    1.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男性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    2)有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城镇常住户口;    3)在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已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2.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应持本人户口、身份证、已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居住地所在辖区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1.经社保经办机构登记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每月按缴费基数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委托邮政部门代收代缴。 2.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三) 医疗保险待遇

    1.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按照《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慢性疾病医疗保险待遇(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城镇退休人员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2.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参保期间连续欠费2个月(含2个月)以内的,在补缴欠费后,可连续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中断缴费年限。    2)参保期间连续欠费2个月以上的,视同中断缴费,从第3个月起停止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并从中断缴费之月起计算中断缴费年限。    3)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可将中断期间欠缴的保费补齐,并不计算中断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不补齐欠费的,按上述第(2)项规定计算中断缴费年限。灵活就业人员再次参保,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3.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其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后,根据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在上述四—(二)—12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部分慢性病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个人自付比例的基础上,相应增加其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门诊紧急抢救、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和慢性疾病个人自付比例,即:

累计中断缴费年限

增加个人自付比例

 

1年以内(含1年)的 1年至3年(含3年)的 3年至5年(含5年)的 5年以上的

5个百分点 10个百分点 15个百分点 20个百分点

       

4.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男性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和视同缴年限,下同)满30年、女性满25年,并且实际缴费满10年的,其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按本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5.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男性缴费年限累计不满30年、女性不满25年的,可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使缴费年限达到上述第4项规定。补缴办法为: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领取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费基数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且缴费数额按每年8%的比例递增。计算公式为:一次性缴费金额=缴费基数×6%×[1+8%n-1]/8%。其中:    “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6%”为缴费比例;    8%”为每年缴费递增率;    n”为补缴费用年限(n=30年(男)或25年(女)—累计缴费年限) 6.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已达到上述第4项规定,或通过补缴达到上述第4项规,但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办法为: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0%为缴费基数,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减少缴费基数的10%;减至缴费基数的100%,则不再缴纳。计算公式为:缴费金额=缴费基数×(1-10%×n)。其中:    “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0%    n”为实际缴费年限。 7.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办理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在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按本办法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1)缴费年限达到上述第4项规定的,可按上述第6项规定缴纳退休人员一性次基本医疗保险费;    2)缴费年限未达到上述第4项规定的,按上述第5项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述第6项规定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3)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和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8.随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而中断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续保)的,从续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续保的,在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 相关规定

    1.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后就业,用人单位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2.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保的同时,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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