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公布青霉素等99种抗微生物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浙价费[2006]236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青霉素等99种抗微生物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542号)规定,按照国家《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青霉素等99种抗微生物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表一所列药品价格为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统一最高零售价格。标注执行临时价格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进一步组织调查研究后公布其正式价格。
二、附表二所列药品价格,为原研制药品或单独定价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上述药品的不同剂型之间,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正式价格前,暂不执行差比价。本通知执行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后核定公布其正式最高零售价格。
三、附表中未注明盐基、酸根的均指同一通用名下的各种盐基、酸根的药品价格。大容量注射剂不区分溶液性质,各种性质溶液的大容量注射剂均执行同一通用名下相同规格的注射剂价格。
四、附表一中未列的剂型及规格、附表二中未列的规格,由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申报审批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药品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变化的跟踪调查,发现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与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相差较大的药品,以及原研制和单独定价药品的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在地区间的差异超过5%的,要及时向我局报告,由我局统一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及时调整最高零售价格。
六、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上述药品,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加价率不得超过15%,最高加价额不得超过45元。
七、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引导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照常生产经营和使用降价药品。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
八、本通知附表所列价格,自2006年8月28日起执行。过去制定公布的上述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同时废止。
执行中所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表:一、部分抗微生物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部分原研制及单独定价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表
浙江省物价局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