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号)规定,现将国家发改委尚未制定价格的部分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予以公布(详见附表),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附表所列药品,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所列价格。
二、附表药品标注临时价格的,零售指导价格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结束后将重新核定价格。
三、《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赣发改商价字〔2007〕1523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点生产的非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发改商价字〔2008〕1076号)等有关文件中的药品,凡与本通知附表所列药品品种、剂型、规格相同的,作为基本药物,均按本通知规定价格执行。
四、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监测和分析,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1日起执行。
附件:部分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中成药部分)
二○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