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精氨酸等354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298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国家发改委这次未公布的其他补充剂型规格品,省局将于近期按有关政策规定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二、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销售上述药品时,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加价率不得超过15%,最高加价额不得超过45元。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药品实际购销价格变化的跟踪调查,发现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与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相差较大的药品,以及独家生产品种的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在地区间的差异超过5%时,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四、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26日起执行。过去制定公布的上述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同时废止。
浙江省物价局
20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