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商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认定,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的,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GSP认证和《营业执照》,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药品实行明码标价,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GSP认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其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认定。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一制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处方药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签名,非处方药处方要由驻店药师开具、签名,并按相关规定归档保存,以备核查。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定点零售药店要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服务情况,并定期结算费用。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及资格证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