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处室、分局,市医保中心,相关护理及医疗服务机构:
为强化沈阳市长期护理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范长期护理保险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根据《关于印发〈辽宁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医保规〔2025〕3号),制定《沈阳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医疗保障局
2025年12月1日
(主动公开)
沈阳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
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基金使用效能,根据《关于印发〈辽宁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医保规〔202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是指沈阳市域内依法成立,经审核合格后与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长护协议”),为符合享受长护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失能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业务范围包括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其他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长护服务机构的定点确认、机构管理、服务管理、结算管理、考核监督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医保经办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对本实施细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开展协议管理、费用审核结算、绩效考核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定点确定
第五条自愿申请成为我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养老机构,已在主管部门依法备案登记的养老机构;
(二)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依法登记的医疗机构,其中军队医疗机构应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具有为民服务资质;
(三)其他服务机构,依法登记成立,主营业务为从事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机构(含社区服务机构或者综合服务机构);
第六条申请成为我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在我市范围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民办非企业性质机构应具有民政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除政府划拨使用外,业务用房使用有效期限在2年以上)和护理服务技能培训场地,已开展相关护理服务,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规范经营,近2年内(不足的自开业以来)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失信处罚、行政处罚;
(二)护理人员相对稳定,建立护理人员团队,包括专业护理服务人员和普通护理服务人员,专业护理服务人员限执业医师或者护士、长期照护师、医疗护理员,普通护理服务人员指养老护理员。1名护理人员只能在1家服务机构从事护理服务;医疗护理服务应由护士(师)、长期照护师或医疗护理员按相关规定提供。养老护理员在长护制度实施2年内可以临时作为专业护理团队成员,2年后专业护理服务人员必须符合相应标准,且在本机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占比不低于30%。
(三)在本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劳动年龄段护理服务人员数量不少于3人;配备不少于1名长护专职管理人员,且应熟悉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及要求;长期护理服务能力在100人及以上的,应当成立长护管理内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四)具有与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相适应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五)具备使用全国医保信息平台、与信息平台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等条件;
(六)与长护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符合政策规定。
第七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供的长期护理服务类型主要分为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3种类型。
(一)居家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失能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失能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二)社区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失能人员提供就近就便的长期护理服务;
(三)机构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失能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第八条申请提供3种类型长期护理服务的长护服务机构,还应当具备以下对应条件:
(一)提供居家护理服务的,应当配备护理人员团队,人员数量不少于10人,其中专业护理人员不少于5人;各类护理人员数量与承接服务的失能人员数量之比不低于1:6。优先将采用智能护理设备(如远程监测系统)并实现数据互联互通的纳入居家护理服务定点管理。
提供居家护理医疗护理服务的,应为我市医疗保障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卫生健康部门批准的护理站/护理院(以下简称“三类医疗机构”),具备与所开展的医疗护理服务项目相应的诊疗科目并已具备“互联网+护理服务”资质及巡诊服务方式,且有至少3名具有护士以上职称的注册护士;其他护理机构提供居家护理医疗护理服务,应与三类医疗机构签署相关合作协议,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
(二)提供社区护理服务的,各项要求都不得低于提供居家护理服务的准入标准,且床位数不少于10张,床均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具有必要的护理服务设备设施;各类护理人员数量与申请承接服务的失能人员数量之比不低于1:3,社区护理服务机构可以跨社区提供护理服务。
提供社区护理医疗护理服务的,应配备与长期护理服务相适应的医护人员及设备设施;符合我市三类医疗服务机构范围或与三类医疗机构签署相关合作协议,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具备医疗资质的,医护人员不少于3人。
(三)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应配备数量充足的专业护理服务人员及良好的护理服务设备设施,床位数量不少于20张,床均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在相对独立区域设置长期护理服务专区;护理人员数量与服务专区床位数之比不得低于1:5,各类护理人员数量与申请承接失能人员数量之比不低于1:3,专业护理人员占全部护理人员数量的比例不少于20%;优先将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三星及以上养老机构纳入定点管理。
具备医疗资质的,应配备与长期护理服务相适应的医护人员及设备设施,符合床护比要求且医师和护士(师)各不少于2人;或与我市三类医疗机构签署相关合作协议,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
(四)申请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应为取得我市医保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具备住院资质,并在相对独立区域设置长期护理服务专区,符合相关部门规定的养老机构建设标准并在民政部门完成养老机构备案登记;护理服务人员和床位数量应符合相应类型服务机构的准入条件。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护理服务人员和普通护理服务人员,确保人员专业类型、数量与服务能力、服务范围与服务类型的要求相匹配;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的服务人员总量与重度失能人员的比例应达到民政部门养老机构建设标准的相关要求。
(六)我市在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发生的应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护理费用,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与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其中,签署合作协议的三类医疗机构相关费用,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合作协议进行结算。应由失能人员个人支付的护理费用,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直接与失能人员按规定结算。
(七)提供多种类型服务的护理服务机构,需要同时符合属地各类型服务机构的准入条件,护理服务人员数量(资质)都应符合属地各类型最低人员数量(资质)要求,不能用护理服务人员总体数量达标申请定点准入,新增机构(站点)应当按相应准入要求申请定点管理。实际服务失能人员超过300人的居家护理服务机构,应设置符合要求的社区护理或机构护理服务机构并纳入我市定点管理。
第三章配置规划
第九条按照“保障基本、布局合理、择优纳入、动态调整”的原则,制定我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配置规划,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护理需求,分批次择优纳入,准入审核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各方监督。市医保经办机构要强化协议管理、履约考核和监督检查,健全我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条居家护理按照沈阳市各辖区内60周岁以上人员数量为基数,原则上以重度失能人数规划提供居家护理的服务机构数量;社区护理实行区域配额制度。原则上,按照沈阳市每个市辖区1-2家的数量规划提供社区护理服务的定点服务机构数量,新民市及法库县、康平县按照每个辖区1家的数量规划;机构护理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全市预期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总人数的20%,规划我市护理专区床位数。
第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按照总量控制、结构优化、择优准入的原则,分期分批推进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纳入工作。初次开展机构纳入时,原则上纳入总量为不超过各服务类型规划总量的50%。其中,居家护理按申请护理的重度失能人数为基数纳入;机构护理专区按申请提供重度失能人员床位数纳入。
第十二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根据沈阳市各辖区内通过失能等级评估的参保人员数量及申请选择的服务类型情况对规划纳入护理服务机构及床位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机构护理在床位使用率低于60%时,原则上不再新增机构护理床位。
第四章定点审核
第十三条服务机构提出定点申请,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对申请材料(详见附件1和2)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作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形式审查通过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书面查验、现场核查、集体评议等形式,组建审核小组开展综合审核,成员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定点审核专家库,由长护管理、养老服务、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构成,审核小组人员应从审核专家库成员中产生。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核时间不超过3个月,服务机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等资质文件材料;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失信处罚、未发生医保违规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的护理服务类别,是否具有与服务功能相匹配的基础设备设施,是否达到相关准入条件或标准;
(三)医疗护理员、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师、护士(师)等护理服务人员数量、执业资质、床位数等信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是否具有与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五)是否具备使用全国医保信息平台、与信息平台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等条件;
(六)与长护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和相关协议要求等;
(七)申请的服务区域(服务半径)是否能够保证服务质量;是否符合各行政辖区规划具体要求;
(八)国家、省级医保部门其他要求。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附件3的相关标准进行审核,结合配置规划要求确定定点服务机构,审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审核合格的,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的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其理由,并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整改的可以再次申请定点,审核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提出定点管理申请。因区域配置规划原因未能通过审核的,可按规定继续申请长护定点。
第十五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审核合格且通过公示的长护服务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服务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首次签订协议的,协议期限原则上为1年;续签协议的,可以根据协议履行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适当延长协议期限。续签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经营用房租赁合同有效期,不足1年按1年计,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六条定点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多个站点的,新增机构(站点)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定点管理。
第十七条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受到相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但未完全履行处罚(处理)责任;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管理,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
(三)本机构或者本统筹区范围内同一法人主体(投资主体)的相关长护服务机构,因违法违规或者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3年,或者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设立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名单;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因严重违法违规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不满5年;
(七)基本医保定点服务协议处于中止期间,或者近2年内解除过医保定点协议;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签订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服务类型等信息。通过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推动实现省内各统筹区之间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信息共享。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组织指导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公示并及时更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信息,包括: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称、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定点协议服务对象、定点协议服务类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地址等,并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规范性、完整性。
第五章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具有为失能人员提供合规长护服务后获得长期护理保险结算费用,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全面诚信履行协议,对做出的违约处理结果进行解释说明、陈述申辩与提请协调处理,对完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二十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与失能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
(二)应当核验失能人员的有效身份凭证,按照护理服务计划、行业规范等为失能人员提供护理服务,如实记录服务内容,并建立护理服务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做好护理服务全过程记录、护理文书、服务档案等资料的留存归档;
(三)应当制定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确保护理服务一致性和规范性,并向社会及失能人员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与医保信息平台对接,实现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数据信息的管理与传输;
(五)发现失能人员失能状态与评估等级不符,或者失能人员死亡、住院、长期到统筹区外居住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告;
(六)应当及时维护机构、人员等编码信息,对护理服务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强化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建立护理服务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和工作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七)应当自觉加强行业自律,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关于长期护理服务的收费和价格政策以及相关协议约定,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医疗护理服务价格可参照或低于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价格。生活照护服务可以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公平合理、诚实守信、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收费价格,价格具有公允性,同行同业态比价具有经济性优势;服务价格应符合协议规定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不能与同行同业态同类服务的平均价格差异过大;
(八)应当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长期护理服务价格、用量等监测工作;
(九)应当按规定悬挂辽宁省统一的定点标识。通过网站和公众服务号等渠道公开发布长护服务信息,通过线下张贴公示、主动告知患者等方式公布长护服务对象和服务类型等;
(十)应当参加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组织的长期护理保险业务相关宣传和培训,同时及时组织开展本单位长期护理保险相关业务培训;
(十一)应当配合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协议管理等所需信息;
(十二)应当按规定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据实传送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全量数据信息,原则上应每日进行结算账目比对并动态更新数据,确保真实准确;
(十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信息,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失能人员隐私。
第二十一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按以下要求,规范护理服务和收费行为:
(一)设立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制定统一的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规范护理服务行为;护理服务人员配备应持续符合定点准入要求的相关标准;护理服务项目与基本服务要求应符合国家和辽宁省相关规定,执行护理服务规范,护理服务人员应每年至少组织开展(或参加)一次照护技能提升培训;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做好护理服务人员登记管理,将其纳入考核内容。
(二)承担机构护理服务的,应当在相对独立区域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长期护理服务专区(病房),并在长期护理服务专区(病房)提供24小时无间断服务;提供居家护理的,应当按规定定期上门提供护理服务,每次实际上门服务时间不少于60分钟(其中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每次不少于30分钟),有条件的应达到90分钟以上;失能人员在非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及非长期护理服务专区(病房)发生的相关护理服务费用,以及住院医疗期间发生的护理服务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应按照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标准收取个人应当分担的费用,个人分担的护理服务费用按月缴纳。除失能人员或其家属要求外,原则上不能一次性提前收取1个月以上的个人需分担的护理保险服务费用。非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内的服务费用收取,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与失能人员协商确定;
(四)出现下列情形时,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与失能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结算护理费用:
1.失能人员停止接受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长期护理服务的;
2.失能人员因中断或者终止参保,不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
3.其他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
(五)不得重复、分解收取护理服务费用,或者收费价格高于公示价格,向失能人员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外的服务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失能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实行不公平、歧视性高价,同一项目收费价格不得高于非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员收费价格;
(六)应当检查本单位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不规范使用基金的行为,按规定进行结算申报,确保结算真实合规,不得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其服务对象提供结算。
第六章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部门可按照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第三方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保险业务的经办服务,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合同或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责任、考核等,并对第三方机构的退出明确管理措施和应对办法。第三方机构按照要求提供专业服务并收取合理服务费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按照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辨明政策性亏损与经营性亏损,与社会化经办服务机构合理分担风险。
第二十三条长护制度建立初期,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公平派单”原则,在失能人员申报享受护理服务所在区进行派单。在派单机制运行平稳、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考核机制健全后,由医保经办机构逐步建立健全公平派单与激励机制相结合的派单机制,同步建立信用体系,鼓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诚信服务、规范运营。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并持续完善服务功能,按月公示派单情况,明确派单数量、失能等级等具体内容。选择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的失能人员,由所在护理机构进行长护险待遇享受申请的,原则上由申请所在定点服务机构提供护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指导下,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以下业务:
(一)政策宣传与咨询、投诉举报线索受理;
(二)配合开展机构定点管理申请受理及材料审核工作;
(三)参与失能评估工作,可派长护专员监督现场评估实施,协助开展异议复评、重新评估等工作;
(四)协助开展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和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申请受理、材料初审、综合审核以及失能评估费用、护理服务费用初审等事务性工作;
(五)协助做好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日常检查、评估结论及失能人员失能状态抽查、人员资质数量检查、服务质量检查等工作;
(六)协助做好信息系统运用和档案管理工作;
(七)协助做好相关业务培训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规范服务管理行为,根据实际需要发布护理服务规范,优化定点申请、综合审核和协议管理等经办流程,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等的宣传培训,提供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和业务的咨询、查询服务,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失能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费用审核、结算拨付等岗位责任,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三)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落实长期护理保险支付政策,建立符合护理服务特点的付费管理办法,针对不同服务模式选用按服务项目、服务时长或床日、人头等支付方式;
(四)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长护服务质量保证金,金额在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每月应拨费用的5%,并根据该机构年度协议履行情况、考核结果等,进行年度清算;
(五)失能人员长护服务费用中应当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直接结算,应强化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及时审核长护服务费用,及时拨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六)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的考核,具体考核指标、考核标准内容及考核等级设置,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结合实际另行规定;可以参照《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考核参考指标》并结合实际开展绩效考核,择机开展机构、护理服务人员的等级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护理服务情况进行日常核查;
(七)日常检查、考核结果按规定与费用拨付、年终清算、协议续签等挂钩,考核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八)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失能人员个人信息,确保长期护理保险数据安全。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要求,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具体包括:
(一)及时全面掌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以及护理服务时长、失能人员床位使用情况等信息;
(二)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获得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资料;
(三)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开展协议管理、违约处理、绩效考核与结果公开;
(四)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相关人员资质管理;
(五)可以通过电话回访、智能审核以及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护理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鼓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第三方机构通过信息化、智能化等手段开展监督管理,建立智能监控系统开展长护服务行为大数据监管,持续优化监管规则。
第七章协议管理
第二十八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称、等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机构性质和类别、核定床位数(护理床位)、服务类型、服务内容、收费价格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或者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当及时告知。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因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信息。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除因上级机关任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因外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定点流程重新申请定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协议续签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前3个月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就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协议履行和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以续签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第三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不断优化完善服务协议,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经双方协商可采取分类处理并在协议中约定。可根据违规性质、违规金额、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合理分类,每类行为对应不同的协议处理办法,通过分级处理机制,维护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处理:
(一)公开通报;
(二)约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暂停新增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对象;
(四)暂停或者不予拨付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五)追回已支付的违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六)要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七)中止相关责任方(人员)提供涉及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的服务;
(八)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
第三十二条协议中止是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暂停履行长护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时,长护协议未到期的继续履行,长护协议到期的自动终止。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可提出中止长护协议申请,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在协议中止超过6个月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协议自动终止。协议中止期间,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做好解释告知工作并为服务对象做好护理服务衔接。中止期满未恢复正常服务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解除其长护协议。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中止长护协议后,如需恢复协议,应当在中止期满前至少15个工作日向经办机构提出恢复协议申请。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可恢复长护协议。
第三十三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依据服务协议约定中止协议,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
(一)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所需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对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安全或者失能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
(四)未完全履行协议被要求限期整改,未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且经两次以上约谈仍不能完成整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协议解除是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之间的协议关系不再存续,长护协议解除后产生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不再予以结算。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解除协议:
(一)超出执业许可范围或者地址开展长护服务;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注销、被吊销、年检不合格、过期失效等,或者营业执照变更后经营范围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因买卖、转让、重组等情形导致经营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协议履行;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协议,或者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五)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管理资质或资格;
(六)12个月内累计2次中止协议,或者中止协议期间整改不到位;
(七)以虚假宣传、利益诱导等手段进行服务促销且情节恶劣;
(八)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因违反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造成恶劣影响被医疗保障、审计等部门通报;
(九)以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理服务记录、账目、费用单据、上传数据、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
(十)诱导、协助、串通他人冒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
(十一)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出借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资质或者资格;
(十二)经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
(十三)恶意破坏长期护理保险相关信息管理系统,造成系统瘫痪或者数据丢失等严重后果;
(十四)自愿提出解除协议并经协商一致;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自愿中止、解除协议或者不再续签协议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要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或督促整改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及时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并督促长护服务机构做好失能人员服务转接工作。
第三十八条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撤除定点标识。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及时将中止、解除协议等情况告知参保服务对象,保障参保服务对象知情权。因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未履行本机构长护服务信息、协议管理状态等告知义务,造成参保服务对象损失的,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对其他相关人员暂停3个月至12个月的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资格,情节严重的,限制1年至3年从事长期护理保险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涉及暂停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资格、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被限制从业的机构或者人员,处理期满后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恢复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恢复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或者从业资格。
第八章监督处理
第四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长护服务行为、购买涉及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申请受理、综合审核、协议签订及履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和拨付、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等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存在违反长护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建立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协调解决监管难点问题。
第四十五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现定点服务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予以处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者解除协议、对定点服务机构相关责任方(人员)暂停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资格或者限制一定期限从事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处理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服务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长护协议处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长护协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委托的第三方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护理文书、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护理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聘请社会监督员、信用管理等方式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参考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协议范本,制定我市长护协议范本,加强和完善长护协议管理。
第五十条本管理实施细则由医保部门负责解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申请参考材料清单
2.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参考申请表
3.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审核表
4.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考核参考指标
5.长期护理保险配置规划